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06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瑋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
損害已降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8,35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告張瑋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 林義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上
坪麵食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1
萬8,350元(張瑋珊已歸還林義量),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
義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瑋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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