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鈞
被移送人 鄭宇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16日桃警分秩字第1050057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鄭宇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0日9時0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路邊停車格。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所有氧化亞氮鋼瓶1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及扣案物之
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
鋼瓶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張智鈞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