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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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英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5日航警刑字第1050034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英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三節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桃園市○○區○○○路○○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三節鋼(鐵)質伸
縮警棍1支)。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檢查
員 劉思妤 於卷附之職務報告中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10月27日警署行字第1050156506號函、扣押物品目錄
各1份,及扣案之三節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照片2張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鋼(鐵)質
伸縮警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
論處。扣案之三節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
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