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林曜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旁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抽血檢驗值為244mg/dL,換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1.16mg/L,因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16日有酒後騎乘機車遭舉發的紀錄,即5年內違反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53423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腳踏車
。但機車、腳踏車的形體、重量、速度、肇事可能性與嚴重性顯低於汽車,將騎乘機車、腳踏車違反道交條例的責任等同汽車,有商榷餘地。此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修正後,已區別機車與汽車駕駛人而有不同罰責,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騎乘機車違規,原處分沒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而適用修正前規定,將騎乘機車的上訴人指為汽車駕駛人,而吊銷上訴人的汽車駕駛執照,原判決沒有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㈡沒有駕駛執照,就沒有吊銷駕駛執照的可能性。上訴人前因
違反道交條例遭裁處自105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吊扣機車駕照1年,於吊扣駕照的1年期間內,上訴人違反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的規定,於106年2月7日遭吊銷機車駕照,故自106年2月7日後上訴人如酒後騎乘機車,應屬無照駕駛機車及酒後駕駛機車的違章,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上訴人的機車駕駛執照,而非吊銷上訴人的汽車駕駛執照。至上訴人的機車駕照已被吊銷,無法再為吊銷,則屬不能執行問題,不能因此逕行吊銷上訴人的汽車駕照。此觀刑事沒收制度,如應沒收之物已不存在,即不能諭知沒收,不能改為沒收其他物品,法理相同。故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同屬適用法規不當。
㈢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固規定,吊銷執有各級車類的駕駛執
照」。但暫且不論該規定所稱的汽車,原本包含機車及腳踏車,修正後已區別汽車、機車作不同程度的處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作成原處分,是在道交條例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始為適法。第68條第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後第35條規範意旨有違,不能適用,否則因受罰人是否執有多種駕照,而異其罰責輕重,不符公平原則。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以下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為:「(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一修正後的規定,108年5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發布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騎乘機車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有如上所述的變更,但比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規定,上訴人5年內第2次酒後騎乘機車的違章行為,依修正前規定應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規定也是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無所謂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上訴人的問題。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的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規定並無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情形,故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執有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僅能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等,容有誤會。
㈡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是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的危害,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的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屬駕駛行為的限制,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有立法委員認為上開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的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過於嚴苛,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經立法院院會審議,該條文修正為上述現行規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僅將原條文中「吊扣」部分刪除。由此可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非難的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能遵守安全規範,且對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具有潛在的危害,而應吊銷駕照時,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的處罰。此一立法形成過程,顯示立法者已綜合考量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行動自由等權益,與保障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的公共利益,認為駕駛人取得較高級別的駕駛資格,違規駕駛次一級別車輛時,如僅得吊銷其駕駛較次級別車輛的駕照,而仍准許繼續駕駛原較高級別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故有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的必要。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其解釋理由書表示:「上開系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也已肯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的合憲性。原判決據此裁判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