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李子語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9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與訴外人張○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陳○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使張○死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於108年1月1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到案期日前之108年2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主因為對造人(按指訴外人張○)違規逆向超車行駛所致,上訴人於路口迴轉並無違規,於迴轉時亦採取緩速停等並注意對向來車,實無法預防對造人突然由左後方高速竄出逆向行駛,致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吊銷上訴人駕照1年,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及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亦據原判決指明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