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梁愛雲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
參加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人 葉梓銓 (處長)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 黃立遠 (處長)
參加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明森 (處長)
參加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路邊停車格(路段:303800A瑞安街A,停車格號:13),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參加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M158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7年6月28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陳述意見,並經被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4日,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M158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7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停車場法第2條所用名詞定義,並無就該法所稱「道路」做範圍之定義,顯見停車場法中道路之定義範圍與含括種類係另以他法為據。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臺北市停管處得否逕以不同規範或管制目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寬定義道路為憑據以處罰,已有疑義。
㈡、原判決理由提及「各別不同事件,就道路定義廣狹得不同標準,法院無從置喙」。如何得謂停車格劃設合法性事件即當然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法院就得否不同事件有不同道路廣狹之判準既無從置喙,則又如何得就停車場法之道路範圍先自行定義,再論為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同一規範對象?
㈢、上訴人所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754號行政訴訟意旨中,對系爭停車格所劃設之建物門牌瑞安街5號前段街道,同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係援引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立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26條再授權訂立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依該條例第97條之5規定,再次授權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該案被告機關依此標準作為裁罰之依據。本件同屬臺北市政府下轄之停車管理工程處對系爭瑞安街5號前違規停車裁罰,即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車場法之道路認定瑞安街為道路。臺北市政府對所屬不同局處,關於道路定義差別性認識用法,無須為其道路定義何以得不適用同樣範圍種類之定義標準做說明,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之法律爭議,同未做說明,亦有調查與說理未盡之憾。
㈣、系爭停車格所在緊鄰臺北市○○區○○街○號建築物圍牆旁。該瑞安街5號建築物圍牆內,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74地號之私有土地,系爭停車格坐落之土地,包含同區同段第625地號私有土地及第672、673地號之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有原審卷第128-169頁台北市新建工程處函暨所附圖說等可稽。原判決第4頁㈣段認系爭停車格坐落於該段第672、673地號及第681號等三筆均屬市有之土地,前提事實已有誤解。至少第625地號土地向屬私有,應無如原判決理由所稱為臺北市政府60年代購入迄今,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而非既成道路,自無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就上情若有爭執,則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准予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停車格實際坐落之地號土地為現場量測,以釐清原判決適用法規之前提事實是否為真。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暨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停車場法第2條所用名詞定義,並無就該法所稱「道路」做範圍之定義,顯見停車場法中道路之定義範圍與含括種類係另以他法為據;臺北市政府對所屬不同局處,關於道路定義差別性認識用法,無須為其道路定義何以得不適用同樣範圍種類之定義標準做說明,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未做說明部分(本院卷第20-21頁)。
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重複其於原審時之主張(原審卷第182-183頁),難謂有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
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第五段第㈣、㈤點(本院卷第16-17頁)敘明本件停車格所在位置屬市區○○道路,為公眾通行之街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道路,且劃設停車格供公眾停放車輛,為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路邊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得收取停車費等語,經核已詳為說明其不採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理由。至於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就各別事件對於「道路」範圍認定廣狹,是否得為不同之判斷基準等情形,與本件既無關聯性,即非審理範圍,故原判決認為就此部分無從置喙等語,經核原判決上開見解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需就何謂同一、何謂各別不同事件之判準均有明確定見為宜等語,應係對原判決見解有所誤會,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格坐落之土地包含第625地號私有土地,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准予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停車格實際坐落之地號土地為現場量測,以釐清原判決適用法規之前提事實是否為真部分。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稱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所提及關於系爭停車格所坐落之第672、673、681地號土地部分,依其論述可知原判決是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7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066983號函及所附相關都市計畫圖資(原審卷第128-164頁)而為認定,該函所提供的是系爭停車格所坐落的臺北市○○區○○街○號整體道路範圍的相關資料,而不只是系爭停車格所實際坐落地號的土地資料,先予敘明。次查,第625地號土地雖屬私有,但其使用分區於62年9月14日已劃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審卷第152頁),與原判決所論及的第673地號土地情形相同,故上訴人所主張的第625地號土地部分,雖不是原判決所記載之地號,仍不會影響原判決認定的意旨。且原判決既係就系爭停車格坐落的臺北市○○區○○街○號整體道路範圍的相關資料綜合考量予以認定,經核並無違法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停車格所在實際位置地號土地為現場測量部分,已包含在上述整體資料內,而屬於不必要之調查證據方式,縱使不予測量實際所在位置,也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