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育正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5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西路北側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生西路OOO號前違規騎上人行道,並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後即往反方向(民生西路北側西往東)行進,員警見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行跡可疑,上前攔查上訴人時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要求上訴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上訴人當場不配合稽查,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查證後,經依法告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的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舉發機關員警遂針對被上訴人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部分填製108年9月5日掌電字第A00P2E169號,針對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部分則填製同日掌電字第A00P2E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者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5日前。被上訴人雖於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結果,仍以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E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針對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108年10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E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者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5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證人為保護其生父,指認上訴人為騎乘機車者,並稱上訴人為其父,然上訴人並未生育子女,且該證人於警訊完畢後,見到上訴人即稱呼「 林葛格 」( 林哥哥 ),是本件證人證詞,顯非事實。又證人為未成年兒童,其證詞未經合法程序採證,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且證人可能說謊,取捨其證詞應整體考量,何以單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上訴人並非現行犯,警員只需以車牌號碼即可查出車主及個人口卡資料照片,比對上訴人身分確為車主本人即可裁罰,實無必要硬押上訴人至分局刑事組強採指紋,查驗是否為在逃嫌犯,程序上顯有執法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侵害基本人權。(三)上訴人名下多輛汽、機車,近40年來從未酒駕,亦不可能要求自己兒子說謊欺騙員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違法事由,係針對原審法院採信無證據能力、證據力的兒童證詞而言;但查原判決實係勾稽舉發機關108年10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3647號函、記載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並綜合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派出所內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等證據,就錄影內容所顯示上訴人行為及員警當場目睹狀況等情均加以斟酌後,方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含「違規行駛人行道(騎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針對各該證據取捨的評價,且均詳述理由,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單憑兒童在警局所為陳述,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謂此有何欠缺證據能力或無證明力之情;參諸原判決復已就被上訴人判斷原處分為合法,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事項,均詳加論駁,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實係針對原判決業已論證指駁的事項,憑一己見解認採證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指摘員警執法程序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亦不得認原判決有其指摘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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