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蕭政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2段浮洲親民公園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8年9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到案日前之108年9月24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形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交字第7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於100年5月18日修正、同年8月1日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可見該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滿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而所謂不受3分鐘之限制,意指若停滿3分鐘,亦不予舉發,以合情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述修正條文之規定,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設置數座監視錄影機器,每日於該路段進行24小時科技執法,對臨停紅線滿3分鐘之車輛,均逕行舉發,未滿3分鐘車輛則不予舉發,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前開臨時停車行為,既未滿1分鐘即離開,該處又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轄區域,對違規臨停車輛之舉發,不該有不同標準,原判決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違法情事,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行為時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前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檢舉人拍攝時並可見上訴人正要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原審卷第81至85業、第87頁)在卷可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裁判的基礎。其次,原判決業已論明道交處罰條第55條第1項並未有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才得加以處罰的限制,並指出該規定係針對何謂「臨時停車」,明文須符合「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要件,關於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的情形,適足以構成臨時停車的判斷要件之一;換言之,一旦停車滿3分鐘以上,明顯即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情形,除非符合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可不受3分鐘限制者,否則即涉及是否另構成第3條第11款「停車」行為、是否適用第56條等關於違規停車規定處理的問題,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行人穿越道,即使為未滿3分鐘的臨時停車,本即一律禁止,自更無上訴人所指摘可容認未停滿3分鐘者,不予舉發的餘地。是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論證取捨事項,均詳為論斷,所適用法規暨解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一己見解,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係以滿3分鐘為違規臨時停車的舉發標準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實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且明顯與條文規定不符,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乏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意旨已有主張的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顯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