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散裝餅、田豆酥、泡菜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宜蓁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鄉親超市」附近停放,再徒步進入超市,於同日2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散裝餅、田豆酥與泡菜餅各1包(共計新臺幣【下同】235元),藏於外套口袋內離去,經超市店長 陳坤輝 發現追趕,其大喊非禮後,逃至機車停放處並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宜蓁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坤輝於警詢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17張(偵卷第13-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25頁)。
三、核被告邱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宜蓁前歷有多次手法類似的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卻再度伺機竊取店家商品,為求脫身而誣喊被害人非禮,所為甚不足取,本次量刑當然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低,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與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犯案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選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散裝餅、田豆酥與泡菜餅各1包,價額共計235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