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侑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6、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並將聲請書第6行「鯉魚外」之記載,更正為「鯉魚國小外」;第8行「113年5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8日」。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侑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6、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毒偵606卷第9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共4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30、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中檢毒偵2018卷第59頁;苗檢毒偵1169卷第15至16頁;苗檢毒偵606卷第22、27、8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中檢毒偵2018卷第110頁;苗檢毒偵606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4300公克
驗餘淨重0.4195公克
2
3包(含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0.7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