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蘇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9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告於99年1月4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分180期,利率3%,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02元,並經鈞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72號裁定認可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9年7月9日毀諾,依兩造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99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169,124元(含消費
帳款139,94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消債核字第572號裁定、電腦帳務清償系統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
第572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
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72號裁定認可
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
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
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
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
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