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066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陳淑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