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
7月、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30日。
第一案、第二案嗣則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2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8年8月31日,在高雄縣○○鄉○○路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8月31日下午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丙○○收取貨品時,誤簽分期付款單,要求丙○○告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終止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丁○○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㈡於98年8月31日下午9時52分許,假冒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誤選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貨品,要求乙○○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客服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其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並依指示操作撤銷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匯款2萬2,989元至丁○○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丙○○、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9月23日鳳營字第098010125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丙○○、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