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冒名陳志強)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王文雄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王文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老虎鉗子1支,二人並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79-816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鼎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推由王文雄以上開老虎鉗子剪斷鼎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公尺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3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文雄所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子1支。
二、案經鼎美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及老虎鉗子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共同正犯王文雄所持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其既得剪斷鼎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足徵其為鋒利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丁○○與共同正犯王文雄係以翻越鼎美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鼎美公司,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翻牆進入鼎美公司行竊之事實,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與王文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為共同正犯王文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王文雄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26頁、偵卷第
5頁),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