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苦酒落喉」、「真愛誰人知」、「愛情鹹酸甜」、「左手情右手愛」、「追尋」、「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等9首歌曲,均係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4臺擺放在址設高雄縣○○鎮○○路66之42號之「玟妃飲食店」內,以每首歌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原告公司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從市面買回上開伴唱機就是這樣,前揭歌曲本來就在裡面,原告公司買了歌曲就全省抓,抓到後就要求高價和解金,而機台放在那邊也從未被點唱過,都是原告公司他們自己人來時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公開演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25日被查獲時止,將灌錄有「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等2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4臺(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擺設於前揭玟妃飲食店內,以每首歌收取10元費用之方式,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上開歌曲而侵害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亦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就「真愛誰人知」、「愛情鹹酸甜」、「左手情右手愛」、「追尋」、「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因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且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甲○○對於除「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以外之歌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係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首歌曲1萬元、共4臺伴唱機等基準計算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有影響原告權利,然被告擺放伴唱機營業之期間非長,玟妃飲食店每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定之銷售額僅為11,18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90001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36頁),而本件又係以每首歌僅收取10元費用之方式,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及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概括授權費率,如為電腦伴唱機每臺每年以5千元計算,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臺每年以2,700元計算,有該協會授權費率資訊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萬4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之。
五、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