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並其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犯罪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其除犯施用毒品案件外,未曾實施其他犯罪,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0.04
1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