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確有誠意償還債務,然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以廢棄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一)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遠低於基本工資及其每月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是否僅5,000元,容有詳查之處。(二)因抗告人配偶負擔全戶之生活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收入均能用以清償債務,然其配偶現今骨折而無收入,已難負擔全戶生活費用,則抗告人現有全部收入,可否用於清償債務即非無疑云云。惟查,抗告人為照顧配偶,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故自民國98年7月間在抗告人之姊家中幫傭,每月薪資5,000元,非另有所得;又抗告人於配偶未發生車禍前,在配偶經營之餐館幫忙,每月由配偶給予1,
200元之零用金,抗告人於勞工保險投保之金額並非實際所得;且抗告人配偶車禍受傷住院僅短期問題,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配偶受傷而無法負擔全戶生活費用,即遽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逕予廢棄該更生方案,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許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經查,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並非僅5,
000元,且抗告人現有之全部收入,可否用於清償債務即非無疑為由,廢棄原裁定乃顯有誤會,並提出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足證其所言非虛云云。然抗告人既謂其前於配偶經營之餐館幫忙,每月領取固定1,200元之零用金,惟觀諸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95、96年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且抗告人投保資料所載75年至97年之投保薪資亦非1,200元,足證前開書面資料所載薪資與抗告人領取之薪資並非相符,是抗告人尚難以之證明其實際所得每月確為5,
000元,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裁定認抗告人收入當有詳查之必要,實屬有理。況觀諸抗告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抗告人配偶僅需住院5日,並需專人照護半個月,則抗告人僅需短期照護其配偶後,則可從事正常工作,而無需從事每月僅收入5,000元之幫傭工作;復參以抗告人前既能任職幼稚園老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顯見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應高於原更生方案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又其配偶並非因車禍後而成為無工作能力人,康復後仍得繼續從事餐館生意以支應全戶生活費用,而抗告人從事正常工作後,每月得還款金額應得提高。是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有斟酌之餘地為由,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所言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客觀上是否確僅有5,000元,既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當有再為斟酌之情形。從而,系爭裁定所作廢棄原裁定,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其認定為有理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非為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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