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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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20時5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向 邱朝祥 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後,旋於98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不銹鋼切蔥機、麵檯、冰桶、電磁爐各1台及白鐵片1片,得手後,搬運至其租借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嗣因聲響過大,為甲○○發覺而前往察看時,棄車逃逸。㈡復於98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行經高雄市○鎮區○○路100、102號時,因見該屋旁圍牆之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仍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鐵捲門內之空地,並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空地上之日光燈座1個、鋁質油漆鍋1個、電鍋外鍋1個、大燈1個、鐵管接頭4個、電源插座2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WIF-058號輕型機車上後,騎車欲離開現場而經過鐵捲門時,為丁○○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邱朝祥於警詢所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貨車出租契約書、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19、21-22、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㈠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本案事實㈠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所查獲之物品,均係伊從家裡拿出來,要拿去資源回收商處變賣的,該物品是伊承租房屋時,房東說不要了,叫伊整理出來拿去丟掉的東西。又伊騎車進去空地是因為路邊太吵,所以才繞進去空地裡面打電話比較安靜,且伊沒有進入鐵捲門裡面,伊是在鐵捲門外面打電話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事發當天到我們放置回收物品的倉庫那邊偷竊物品(當庭指認被告),當場被我們查獲並報警處理。事發當天是我老婆的嬸嬸丁○○第一個發現被告在竊取物品的,我剛好下班回來,所以我有在現場。…丁○○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是在鐵捲門裡面,…我去的時候看到被竊的物品放在機車上面,…我不能確定當時鐵捲門是否有關閉。但我們一般會把鐵捲門關閉,但是因為進出的人很多,所以被告行竊當時是從鐵捲門進入或是爬圍牆進入這點我不能確定。如果鐵捲門關閉被告是沒有其他路徑進入圍牆之內,除非是爬圍牆等語(本院易卷第53頁)。故事發當天被告確實有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無誤。
㈡、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案發地方瑞北路100號是證券行,102號是住家,該地的空地是屬於祖產,空地內有三個建物,前棟做辦公室,後棟有二間當作倉庫使用。98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是我先看到被告在系爭地點行竊,之後由我報警查獲的(當庭指認被告)。…我發現被告當時正騎著機車從我們的100號倉庫所在的空地騎車出來,騎車經過唯一的出入口,也就是鐵捲門,她正好從鐵捲門裡面騎車出來,她的車上載有東西,車上的東西是用飼料袋的塑膠袋裝著,當時鐵捲門並沒有關閉。(現場所在的平面圖是否如本院卷第54頁?)對。該圖的右下角即為鐵捲門之所在,現場的相對位置就如平面圖所示,我發現被告當時我正好要去關鐵捲門,就看到被告從裡面出來。我發現被告之後我當場抓住他,我立即用行動電話報警,也有叫檳榔攤的人幫我報警。被告機車上面所查扣的東西,我確定是我們的(提示警卷第20頁,又上開物品是否就是你查獲被告時她機車上面的物品?)查獲當時就是上開物品無誤,而上開物品是我們家的也沒有錯,我確定是我們家的。上開物品在本件事發之前,是放在三間建物的外面的空地上。事發當時鐵捲門是開啟的,且被告是騎機車從空地經鐵捲門騎車出來的。但是她怎麼進去的我並沒有看見,但出來的時候確實是騎著機車等語綦詳(本院易卷第63-64頁)。準此,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物品(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20頁),確係告訴人家之物品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係伊房東說不要了,叫伊整理出來拿去丟掉,而伊從家裡拿出來要去變賣的東西,即非可採。又被告確係利用鐵捲門未關之際騎車進入圍牆內行竊無疑,職是,被告所辯伊並未進入到鐵捲門之內,而係在鐵捲門外面打電話等語,亦非事實。
㈢、此外,並有高雄市○鎮區○○路○○○號旁空地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4-18、20、23-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00225號函及所附照片7張,暨被害人丙○○手繪失竊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供憑參(本院易卷第31-35、54頁)。從而,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甘犯刑典,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事實㈠部分價值18000元;事實㈡部分價值50元),並擾亂他人生活安寧,惟念及被告對於事實㈠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對於事實㈡猶企圖卸責,飾詞矯辯,毫無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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