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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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 黃永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永盛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努力從事公務,深受村民愛戴,已辭去村長職務,原審未開庭調查,無從判斷其犯後態度,及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事由,審級利益之保障不足,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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