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3號、34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1、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
9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至98年9月2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98年8月2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王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㈠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奇美CHIMEI22QA21.5吋鏡面黑/20000比1/一年無亮點」之假訊息,並以乙○○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丁○○於98年9月20日13時許,上網看到該訊息,遂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乙○○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而訂購,而於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至 李帛璇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帛璇所涉詐欺案件,另經判決確定),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電冰箱之假訊息,並以乙○○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甲○○於98年9月20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訂購,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使用雅虎奇摩網路ATM匯款4150元至李帛璇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SANYO26吋液晶顯示器(SMT-26HU6)保固3年」之不實訊息,並以乙○○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丙○○於98年9月21日某時,上網看到該不實訊息後,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於98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0149元至李帛璇上開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前揭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20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害人丁○○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
㈦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ATM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
㈧被告乙○○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
㈨另案被告李帛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共3紙。
㈩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5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以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威寶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丁○○、甲○○及丙○○,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丙○○遭詐騙金錢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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