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第三案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於9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 許錦梅 」更正為「 吳錦梅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如聲請書所示被害人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