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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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徐顥庭指定辯護人林淑琴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第2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徐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趙徐顥庭與 陳世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一)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12分許,由陳世豪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車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搭載趙徐顥庭共同抵達由 黃宗瓏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爆走王公社娃娃機店時,見該店內無人看守,竟萌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世豪手持預備之油壓剪1支、一字起子1支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不堪使用,趙徐顥庭則在旁把風觀察,共同著手行竊黃宗瓏經營之上開店內兌幣機臺內之零錢1500元得逞,並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渠等於上開時地行竊得逞後,繼續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臺中市豐原區,於112年1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渠等途經由 楊玉枝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熊好洗洗車場時,見該洗車場無人看守,復萌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世豪手持上述預備之油壓剪1支、一字起子1支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洗車場內之儲值機皮帶(機器1臺市價7萬元,機器內尚有市價共2萬5000元之現金與儲值卡等物)、兌幣機腰帶1條(市價1250元)及清潔販賣機鎖頭1只(市價250元)等物,損害總計9萬6500元,趙徐顥庭則在旁把風觀察,共同著手行竊、破壞楊玉枝所有之上開器具,兌幣機腰帶、清潔販賣機鎖頭等物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並將上開儲值機1臺搬上渠等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因而竊盜得逞。嗣經黃宗瓏、楊玉枝分別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宗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玉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徐顥庭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徐顥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偵字第2162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9至42頁、第111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5至38頁、第85至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瓏、楊玉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甲卷第53至56頁,偵乙卷第39至41頁),以及警員 蘇國威 112年3月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陳琪丰 112年3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37頁、第43至47頁、第57至69頁、第75至79頁,偵乙卷第33頁、第43至47頁、第57頁),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油壓剪、一字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趙徐顥庭、同案被告陳世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破壞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趙徐顥庭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趙徐顥庭各次所犯二罪間,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趙徐顥庭、同案被告陳世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趙徐顥庭、同案被告陳世豪就上開兩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趙徐顥庭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趙徐顥庭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徐顥庭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趙徐顥庭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趙徐顥庭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趙徐顥庭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並未於本案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徐顥庭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二人,又本案同案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供稱各次竊盜所取得之財物,均為平分等語(見偵甲卷第111至119頁,偵乙卷第85至93頁),而被告趙徐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陳世豪說犯罪所得是均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知悉被告趙徐顥庭、同案被告陳世豪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應認定被告趙徐顥庭、同案被告陳世豪平分分擔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2=7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
(二),堪認被告趙徐顥庭、同案被告陳世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趙徐顥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三趙徐顥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儲值機壹臺(含機器內市價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現金與儲值卡等物)與陳世豪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世豪連帶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