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與 王丞凱 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丞凱,致王丞凱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變形、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丞凱。
二、案經王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寶財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王丞凱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75至76頁),此外,復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及眼鏡損壞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毀損,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物品損壞,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無撤告之意思,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蔬果攤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