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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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國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國與 張光鎊 (綽號「 阿蹦 」,所涉販毒犯行由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張光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1萬5,
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秋哥 」或「 秋兄 」之 汪鵾秋 。因認被告姜義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應該是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否則,若不依此為文義解釋,檢察官倘依上述規定追加相牽連之「他案」,再追加與「他案」相牽連卻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甚至依次推衍而一再追加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不僅可能延滯訴訟,亦甚有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
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下稱起訴案件),起訴張光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後於同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張光鎊「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張光鎊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審理;再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12號(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以被告姜義國與張光鎊共同犯罪而主張「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以及桃園地檢署102年2月18日桃檢秋萬102偵1010字第12115號函、同年10月22日桃檢秋闕102偵15835號字第87951號函、103年1月23日桃檢秋闕103偵812字第7502號函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因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姜義國,並非起訴案件之被告,是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與已經起訴繫屬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示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其次,關於起訴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所載關於張光鎊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分別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春明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同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分別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明星大樓4樓之劉春明住處內,販賣海洛因予劉春明、以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5之劉春明胞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以上總稱甲部分犯罪事實)。而就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被告姜義國之犯罪事實,則為其與張光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以上稱乙部分犯罪事實)。準此,由形式上觀之,因起訴書、第二次追加部分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亦難認第二次追加之被告姜義國有共犯上開已經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又因起訴書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互異,復未見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至第4款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㈢、茲按得追加起訴者,既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又係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關於本件第一次追加起訴張光鎊部分,因張光鎊於本訴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訴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情形,是就此部分之追加自屬合法。惟依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之犯罪事實觀之,追加被告姜義國與張光鎊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者,僅存在於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至於起訴部分部分,追加被告姜義國則無與張光鎊有何共犯數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姜義國與張光鎊就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有相牽連關係為由,進而認定第二次追加被告姜義國部分合法。否則,無異承認檢察官得以追加相牽連之「他案」,再追加與「他案」相牽連但卻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甚至進而依次推衍而一再追加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此恐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不符合訴訟經濟,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至灼。
㈣、末按法院審理案件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追加起訴與原起訴間固係屬獨立各別之案件,惟此並非係指追加起訴縱不合法,法院仍得以其具備獨立起訴之要件,另為審判。此由觀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業已清楚闡釋:「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等意旨自明。是以,追加起訴固係屬獨立之新訴,但該追加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仍應予以審究,非謂法院即可不論追加之訴合法與否而逕為裁判。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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