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蕭文君 相對人 楊家豪 關係人 楊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文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家豪之監護人。
指定楊玉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導致腦傷,呈現植物人狀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玉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欲代相對人提出車禍事故相關訴訟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呈現昏迷狀態,裝有呼吸器及鼻胃管。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目前符合腦傷症候群之現象,其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102年11月14日, 楊員 發生車禍,外傷昏迷由緊急救難系統送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急診,入急診時呈現重度昏迷併瞳孔放大與多處外傷骨折,當日緊急施行左側與右側顱骨切除減壓與血腫清除術、顱內壓偵測計植入術、腦組織含氧量偵測計植入術、顱骨固定環、右側橈尺骨固定術、會陰部縫合引流術。因重度腦水腫,於加護病房治療。102年11月22日,因腦室積水,施行腦室外引流術,後因腦水腫消退,於103年1月8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楊員診斷為:⑴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⑶右側硬腦膜上出血⑷重度腦水腫、重度昏迷併雙側瞳孔放大⑸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⑹會陰部開放性挫傷併裂傷與直腸損傷⑺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⑻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症⑼水腦症⑽肺炎與肋膜腔積水。103年3月4日因呼吸器依賴,重度昏迷,轉至中壢長榮醫院治療。家屬觀察楊員住院過程中意識狀態並無明顯變化,無任何主動表達想法之動作,也無法回應外界刺激,只在聽到較大之聲響或疑似感到痛覺時,會突然全身震動數秒。目前楊員臥床意識不清,需依賴氣管內插管接呼吸器維生,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顧。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楊員臥床,四肢肌肉無力,左上肢無肌張力。無法自行睜眼,對拍打及聲音呼喚都沒有反應,只在鄰床發出較大聲響時,突然全身震動約2秒。身上有氣管內插管接呼吸器、鼻胃管、尿布。⑵精神狀態檢查:楊員意識不清,外觀整潔,左側顱部凹陷,對父母和鑑定人的叫喚和拍打無任何反應。無法配合任何鑑定人的指令動作,也無法以任何方法表達自己的意思。⑶日常生活狀況: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3.鑑定結果:
楊員符合⑴器質性腦徵候群⑵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3年8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102年11月14日於上班途中發
生車禍意外,聲請人欲代為相對人提出車禍事故相關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於家中排行老大,尚有一名弟弟。
相對人專科肄業,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任職8個多月,即於上班途中遭逢車禍意外,於醫院住院治療至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無任何慢性疾病病史,102年11月14日相對人上班途中遭逢車禍意外,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手術,術後相對人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約3個多月後,於103年3月4日轉至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至今。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口語及肢體反應,相對人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呼吸器,使用尿布,雙手柔軟無僵硬狀況,雙腳有輕微垂足,相對人頭部左右側均有明顯凹陷,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進行兩側顱骨手術後,醫師告知須觀察18個月後,始評估是否將頭蓋骨置回。相對人無自主呼吸能力,須仰賴呼吸器,無法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仰賴他人隨伺在側。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相對人現於中壢長榮醫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每天均會至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聲請人主述相對人每天9次管灌餵食,其中6次為醫院準備之流質食物,3次為聲請人準備之流質食物,每兩小時為相對人翻身拍背1次。
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居住四人房,病房內有兩扇對外窗,室內環境整潔,通風且明亮。相對人現於醫院住院治療中,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住院及雜支費用,均由關係人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每天至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則每天下班後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弟弟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2次。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無貸款機車一台;每年須繳交14,285元保險費,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此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此次車禍意外,勞保局及相對人任職公司至今合計已補助約2萬元醫療開銷,後續依相關醫療單據仍可持續申請補助,惟補助金額須視審核結果核撥,聲請人目前約2至3個月提出一次申請。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
為婚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二子。聲請人現為家管,過去聲請人曾於貿易公司工作約15年。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關係人負擔,聲請人表示從事電信業之相對人弟弟每月會給予5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補貼家用。聲請人平時均於家中整理家務,準備相對人之流質食物,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及其它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股票及每年須繳交約2萬元保險費。此外,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訪視期間,聲請人偶而會按摩相對人手臂,活動相對人四肢,對相對人過往生活背景及就醫歷程均能清楚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具穩定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天探視相對人且時間較為彈性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軍人退休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關係人主述其保全工作年資約20多年。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主要由關係人負擔。相對人弟弟每月則會補貼5千元至
1萬元不等之家用。關係人平時均忙於工作,下班後則會至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三房兩廳約31坪公寓,尚有5至10萬元貸款,每月約繳交3千多元房屋貸款;一間位於龜山四房兩廳約34坪公寓,尚有約100萬元貸款,每月約繳交4千多元房屋貸款,該房屋目前無償借予親戚居住;每年約繳交5萬元保險費用及存款約55萬元。
訪視期間,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生活背景及身體狀況均能清楚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口語及肢體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呼吸器,使用尿布,雙手柔軟無僵硬狀況,雙腳有輕微垂足,相對人頭部左右側均有明顯凹陷。相對人無自主呼吸能力,須仰賴呼吸器,無法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仰賴他人隨伺在側。因欲代為相對人提出車禍事故相關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蕭文君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楊玉龍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於中壢長榮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蕭文君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楊玉龍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弟弟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蕭文君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楊玉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6月4日桃姚字第10325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楊玉龍為相對人之父親,亦為相對人之至親,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負擔相對人之醫療開銷,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楊玉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