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文家華 被告 陳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埔二街往永順街方向駛至,原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70元、交通費用43,525元、看護費用9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31,528元、精神慰撫金259,80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工廠上班,一個月月薪僅有2、3萬元左右,原告請求金額伊無力負擔,伊最多只能賠償原告每月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中埔二街往永順街方向駛至,原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 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9,67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立洋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登經國藥局、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杏一medfirst、護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徵原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9,67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堪以認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交通費用43,52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徵原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9,67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堪以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9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雖已無法提出相關收據以資佐證。惟查,原告於102年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當日施行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清創及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開放復位及骨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補骨手術,骨折癒合至少需6個月,住院期間及自102年2月24日出院起至骨折癒合前,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主張以單日2,000元乘以46日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屬合理,此部分堪以認定。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031,528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足認原告101年度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應為2,695,297元,平均月薪應為224,608元(計算式:2,695,297元÷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再參以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稱原告至骨折癒合前至少需
6個月建議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原告係擔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機長,足徵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等語,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7,648元(計算式:224,608元×6月)。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門齒挫傷及鬆動之傷害,且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0,000元。
6.小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9,670元、交通費用43,525元、看護費用9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347,64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1,822,843元(計算式:89,670元+43,525元+92,000元+1,347,648元+250,0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金額1,822,8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