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11、1612、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追查,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8日前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而容任該人或接手上開帳戶資料者所屬之詐騙集團藉由上開金融帳戶遂行不法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2年3月17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OSIM優足樂腿部按摩器, 孟慶萍 於同日瀏覽該網站後以電子郵件與賣家聯繫確認商品及匯款帳號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許,利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王承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孟慶萍遲至同年月21日仍未收到商品,上網查詢得知該賣家遭停權,始悉受騙。㈡於不詳時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 吳浚嘉 於102年3月18日在高雄市其住處(地址詳卷)內瀏覽該網站並下標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上址網路ATM匯款1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王承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收到網站簡訊通知該賣家遭停權,始悉受騙。㈢於不詳時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 陳芝妍 於102年3月18日瀏覽該網站並與賣家聯繫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所設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王承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陳芝妍遲至同年月20日仍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嗣經孟慶萍、吳浚嘉、陳芝妍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孟慶萍、陳芝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承軒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的 包包 於102年3、4月間,在新竹經國路上班的KTV被偷,包包內的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伊有打電話去郵局詢問,但郵局說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也沒有把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萍、陳芝妍及被害人吳浚嘉分別遭不知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復遭人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萍、陳芝妍及被害人吳浚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孟慶萍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芝妍提出之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路即時通留言訊息列印資料
1份及被害人吳浚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王承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伊的包包於102年3、4月間遭竊,
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失竊云云,然被告卻供稱事後只找回包包及置放於其內之手機、鑰匙,至於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依被告所言,竊賊既已竊取被告之包包得手,則竊賊豈有捨棄經濟利用價值高之手機不用,單單取走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況依卷附被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一直為100元,至同年2月19日被告自承提款100元後,該帳戶結存金額為0元,直至同年3月18日始有被害人受騙匯款陸續匯入,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倘被告果係遺失,豈會如此巧合待帳戶內餘額為0元時遺失,又恰巧適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凡此各情,被告辯稱金融卡、存摺遭竊遺失乙節已難置信。且按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遇有存摺、提款卡因遺失、被竊等離本人持有之情形時,一般人亦多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維護自身財產交易安全。但觀之被告上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
102年3月18日當日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迅速提領一空,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已先確信其所使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成員即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款項,此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放心該帳戶不會遭掛失停用,並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而不知情云云,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縱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孟慶萍、陳芝妍及被害人吳浚嘉3人,侵害該3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各受有上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暨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金額及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