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再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再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原聲請書附表7至9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8月4日刑事聲請合併狀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與受刑人於100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下稱甲、乙2罪,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罪判罪有期徒刑3月),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甲、乙2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無從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自得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表┌────────┬───────────┬───────────┬───────────┐│編號│1│2│3│││(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7日凌晨某時│100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101年2月7日凌晨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1470號│、1470號│、14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事實審││、101年度審訴字第911│、101年度審訴字第911│、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2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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