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印子(原名呂子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印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大門或窗戶門鎖後,進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與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於103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董聰寶、陳麗芬、 許清賢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胡憲烽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於102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警察只拿了尚未破案的卷給其看,帶其去照相,其想說都一百多件了,就都承認。警察一開始跟其講好其擔20件竊盜案,(○○路)1206號的,其忘記是幾樓其有做,其帶警察去照相;○○○路0號5樓、0號5樓的案件是警察直接帶其去,叫其指著門牌照相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3件竊案均非其所為,其之前想說這麼多件,沒有差這幾件,其就認一認,沒有破案的警察就帶其到現場去拍照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之竊案均非其所為,其當初會承認是因為其與警察講好條件,都是警察帶其去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798號卷第48頁、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所示3次竊案係其所為,於103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自承附表編號一、二之竊案係其所為(見上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互核被告前開2次所自白之竊盜犯行,範圍並不一致,且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是被告上述自白前後非出於一貫,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董聰寶、陳麗芬、許清賢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其
等之住宅遭人侵入並竊盜財物(見上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2頁),惟其等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其等住宅確曾遭人侵入,並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失竊,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得執此補強被告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
㈢證人即員警胡憲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請被告帶他印象
中有去偷過的地方,其再根據那些地方去找有無報案資料,再帶被告去那4個地方指認並拍照,被告沒有說他偷什麼東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9頁)。觀之證人胡憲烽上開證述,其係以有報案資料之竊案發生處帶同被告前去指認,被告究竊取何物亦為不詳,是證人胡憲烽上開證述,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雖對附表所示各該竊盜案件現場
進行勘察,並就附表編號一、二竊盜案件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此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62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90頁至第208頁),然僅足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宅確有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且現場均未採集到被告所有之指紋,從而,亦難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遭竊物品│├──┼───┼────┼──────┼────────┼─────────┤│一│董聰寶│101年2月│桃園縣○○鄉│持客觀上可供為兇│現金新臺幣(下同)││││14日晚間│○○○路0號│器使用之鐵撬破壞│3,000元││││6時前某│5樓│上址住宅大門門鎖│││││時許││,侵入行竊。││├──┼───┼────┼──────┼────────┼─────────┤│二│陳麗芬│101年4月│桃園縣○○鄉│持客觀上可供為兇│身分證、健保卡、駕││││26日晚間│○○○路0號│器使用之鐵撬破壞│照各1張,金融卡3張││││6時15分│5樓│上址住宅後方窗戶│,手機2只,手錶1只││││前某時許││,侵入行竊。│及現金約1,500元│├──┼───┼────┼──────┼────────┼─────────┤│三│許清賢│101年9月│桃園縣○○鄉│持客觀上可供為兇│項鍊3條(總價值約││││12日下午│○○路0段│器使用之鐵撬破壞│2,500元)││││1時前某│0000之0號4樓│上址住宅大門門鎖│││││時許│之4│,侵入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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