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正興與 林蕙慈 (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寶徠卡拉OK」消費時,因友人 林育玟 與其他客人 游本芳 發生口角,渠等雖無重傷之犯意,但應能預見推倒他人後再加以毆打,將使被圍毆者產生難治之重傷害,當時卻均疏未注意,為替友人出氣,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卡拉OK店前,吳正興先徒手推倒游本芳,游本芳因而向後傾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林蕙慈再以腳踢踹游本芳,使游本芳頭部外傷併中度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並受到雙側前額葉損傷、情緒及認知功能因而受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本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正興對渠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與共犯林蕙慈毆打告訴人游本芳,並致告訴人游本芳受到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共犯林蕙慈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178頁),並有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7至6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88號函、102年11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偵字卷,第182頁。調偵字卷,第45頁、第4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游本芳因上開傷勢,導致情緒及認知出現障礙,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有卷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103年5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87號函可稽(訴字卷,第42頁)。茲該雙側前額葉損傷所導致之情緒及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於人之身體或健康,難謂無重大影響,且此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亦屬難治,故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正興與共犯林蕙慈之毆打告訴人游本芳,係為友人出氣,有如上述,主觀上應只認知到將造成告訴人游本芳受傷之情事,難認業已預見渠等先後推倒再為踢踹之行為,將使人受到上開重傷害,但渠等當時既均係識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客觀上自能預見及此,下手時注意輕重,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未多加思考,而仍為上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本芳受到上開重傷害,參照此部分說明,應負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全部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正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吳正興與共犯林蕙慈有共同行為分擔,且對於告訴人游本芳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正興已與共犯林蕙慈等人,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游本芳達成和解,並業履行完畢,有卷內調解書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2年9月26日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調偵字卷,第11頁、第1頁),顯見被告吳正興已盡力彌補疏失,且被告吳正興犯後勇於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此犯罪情狀等,認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縱處以最低度之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正興僅為替友人出氣,未先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即與共犯林蕙慈共同毆打告訴人游本芳,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但被告吳正興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本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款項,是於審酌被告吳正興其餘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吳正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告訴人游本芳已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吳正興之責任,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訴字卷,第58頁),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正興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但被告吳正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