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穩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穩憲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穩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穩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證人證述、渣打銀行相關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又無法清楚指出實際居住處所,顯有逃亡之虞。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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