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世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8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示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轉收應召女子取自男客之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元),嗣於每日營業結束後,交付應召女子應得獲利(每4,000元可分得2,100元)暨扣除自己之時薪,再將餘款轉交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牟利。迨於101年12月12日15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載送應召女子陳○○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認形跡可疑,乃尾隨其後,見陳○○於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轉搭男客吳○○車輛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行館汽車旅館20
1室進行性交易,甲○○則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與光大街口等候,員警遂於201室外等候,待陳○○、吳○○完成性交易,於同日16時45分許離去201室之際,旋上前查獲,並於陳○○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其後再於臺中市○區○○路○○○巷與光大街口,逮獲甲○○,並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6頁背面、偵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陳○○、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11、13頁背面至1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2份、○○行館氣車旅館201室擺設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7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各1紙(見警卷第2至3、16至28、38至40頁)。
(四)現金4,000元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甲○○自101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6時45分時許為警查獲止,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媒介已滿18歲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且其於92年間亦曾以同一手法犯同一性質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期滿(見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被告,今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私人之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屬證人陳○○之所得,且尚未與被告拆帳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1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之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