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江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從事散發小廣告之工作。乙○○於100年7月間,因散發內容有「友誼真誠」文字之小廣告為警方查獲後,警方以乙○○涉有妨害風化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乙○○此等小廣告可能與色情行業有關,勸告乙○○勿再從事相同之工作,嗣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722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乙○○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豪」,在路邊不特定人停放之汽車、機車上張貼之廣告貼紙,可能係色情應召站招攬不特定男子撥打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以媒介撥打電話之男客與應召站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廣告傳單,且足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仍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豪」,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穿梭於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機車旁張貼「阿豪」所交付該應召站成員於101年1月15至101年2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之「愛在紛飛友誼真誠0000-000-000」色情廣告貼紙〈下稱上開色情廣告貼紙,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於101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後,將該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先生」),作為「黃先生」及「阿豪」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甲○○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上開應召站即由乙○○四處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媒介撥打電話之男客與應召站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乙○○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上開機車,穿梭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觀路口附近,沿路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時,經警發現後跟拍蒐證,警方並於101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至9時許間,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年成員聯絡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性交交易價格為2,300元,時間係40分鐘,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交易。該應召站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姊」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大姊」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小胖」之人),分別以電話通知 黃秀琴 及 廖文英 ,媒介2人前往緣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交易行為,每次時間40分鐘,每人每次收費2,300元,黃秀琴及廖文英各可得1,500元,其餘歸該應召站所有。嗣黃秀琴及廖文英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許、9時30分許,抵達緣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廖文英持有之保險套5個及潤滑油1瓶。
二、證據:㈠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秀琴及廖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函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
㈤蒐證照片6張。
㈥上開色情廣告貼紙1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現場照片4張、現場蒐證譯文2份。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