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