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新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八樓之
二,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二之房屋,均
係原告所管領。依住戶公約約定,各住戶均應按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月繳交管理費
,惟被告乙○○、丙○○積欠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管理費各
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未繳納,經原告催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全國新第住戶公約、住戶
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