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海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瑞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七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