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七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法院繳納裁判
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是無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事」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經查抗告人聲明廢棄
原裁定之情,有規費收據為證,是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