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振輝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五十三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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