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415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竟
闖越紅燈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9633自小客車,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
,共計花費八千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
圖、估價單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