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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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工、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許孝堂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堂前有竊盜、偽證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與樂一路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 張發仁陳柏興 攔檢,不滿員警張發仁欲對其兄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許沛霖 進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警察流氓,大家來看喔」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發仁與陳柏興等2人。
二、案經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孝堂之自白(二)證人許沛霖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發仁之職務報告(四)錄音譯文2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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