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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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原告 葉子平 被告 廖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空地,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 吳煊慧 談論分手事宜之態度,而與不詳姓名之訴外人2、3人分別徒手或以安全帽、塑膠椅、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亦因遭毆打而螢幕破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修復費5,000元,又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應給付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雖毆傷原告,惟並未毀損系爭行動電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空地,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吳煊慧討論分手事宜之態度,而與不詳姓名之訴外人2、3人分別徒手或以安全帽、塑膠椅、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支出醫藥費用5,000元及行動電話修復費用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確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及行動電話修復費用,自非有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理貨員,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從事餐飲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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