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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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楊軼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其方案一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為了準備這三萬元的協商款,債務人夫妻焦頭爛額,雖然協商前、後財產收入狀況並無劇烈變化,但在三、四期後實在撐不下去,只好不得已毀諾。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且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一千二百
元,且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惟繳納數期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一百零三年度及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㈡聲請人聲請人既自陳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未提出相關協商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既主張「台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三萬多元,然因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費,故僅繳納三至四期旋為毀諾」,則聲請人自應說明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與配偶之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聲請人雖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未提出與協商相關資料。聲請人雖於民事陳報狀記載協商資料台新銀行並未寄給聲請人影本,致聲請人無法提出等情,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結果,該函函覆本院略以:債務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向本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雙方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當時協議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分八十期,年利率為零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共繳六期款項即未再繳款,本行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聯徵中心報送毀諾等情,並檢送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對於「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與配偶之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一節,僅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自己(與配偶)在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前後,財產、收入並無劇烈變化」等語,並稱因已事隔十一年,無法提出收入支出金額、財產明細及相關佐證等情(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第七點),聲請人對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支出情形,僅泛稱「並無劇烈變化」,既未具體說明其收入、支出金額,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其說明及舉證義務,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屬未備要件,爰依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本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聲請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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