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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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玉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玉郎(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510)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並附條件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治療、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因工頭於發薪日跑了,致被告無法領到薪資,未能按時繳交罰金2萬5,000元,而被撤銷緩起訴,現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在太重了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計有93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6年《有期徒刑8月、8月》、99年《有期徒刑9月》、
102年《有期徒刑9月》),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收入穩定,身體狀況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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