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溫樂源 代理人 劉雪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譚玉鳳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故同濟堂監察人 譚錦鳳 乃提供同濟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張芳迎 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10000)及其上同段154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惟因張芳迎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是抗告人為保障債權,即與張芳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以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俾以受償同濟堂之欠款,惟竟遭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致影響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求暫緩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所明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民國95年間,借張芳迎之名經
由拍賣程序購得,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張芳迎未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又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法聲請為假處分,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95年8月9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保證金收據、原審95年8月23日95雄院隆民齊95執字第2800號函、原審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5年度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芳迎名下,而張芳迎與抗告人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而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使所有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有上開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稽,則縱使將來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張芳迎名下,然若抗告人於此之前即先行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之本案訴求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上
開房地,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原審據此審酌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參酌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為新台幣3,721,000元,有前開原審95年8月23日函文乙份可查,原審乃以該金額核算,加計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約4年4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約248,067元(3,721,000元×5%×4年4月≒24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抗告人因延後處分所須負擔之賦稅、管理費用損失或其他風險,故酌定相對人以250,000元之擔保金而宣告准予假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應係同濟堂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芳迎名下,因同濟堂積欠借款(或稱係譚錦鳳與張芳迎積欠借款)未償,乃同意與張芳迎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俾利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償欠款,並非相對人所有等情,要均屬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之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以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目的即在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起訴訟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目的,又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既經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已足保障,已難認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事,且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等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故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或暫緩假處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予以裁定准許,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