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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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扺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簡雪
簡茉秝 (原名 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扺押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認扺押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次,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伊於103年4月25日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金公司)對於再審被告簡雪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771,706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債權之讓與事實通知簡雪,嗣發現再審被告簡茉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6日以寮登字第195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簡雪,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其次,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自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其權利,原確定判決竟以抵押權是否存在,應以契約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最為清楚,並以執行法院一次的執行結果,判斷簡雪之財務狀況不佳,且未調查簡茉秝何以向經濟不佳之簡雪借錢,亦未參酌再審被告間提出之書狀皆十分雷同,即以簡茉秝主張其因無法聯絡簡雪,故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不足採信。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間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既因借款而設定,而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發生,則基於抵押權為從物權之屬性,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違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下稱登記規則)第6條、第14條、第34條,及本法第222條、第277條等規定,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二)確認簡雪對簡茉秝之系爭抵押權存在。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關於簡雪於98、99年間財務不佳,故再審被告間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簡雪財務狀況等因素,最終無法借款予簡茉秝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予敘述認定之事實及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㈢所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簡雪之財務狀況不佳,再審被告間並無聯絡等情,逕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顯違背本法第222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況參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事由,核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次,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暨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7月8日宜院瑞98司執午字第77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所示,認簡雪自95年7月4日起已無法清償,一金公司更於98年間聲請執行法院對簡雪強制執行,並因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發給系爭憑證,足認簡雪當時財務狀況確實不佳;又簡茉秝於原審提出各帳戶於99年間之存摺,該抵押擔保借款100萬元金額非小,簡茉秝既有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其使用帳戶即為生活常態;及抵押債務人簡茉秝是否及時塗銷不成立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原因不一,況縱使未塗銷,亦未造成簡茉秝之不利,不能以此未塗銷抵押權之事實,遽謂再審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並再審被告所提書狀日期相同,僅屬雙方攻防法律爭點而為論述,且再審被告既委由專業之法律人員代為擬狀,則針對再審原告提出書狀之重要攻擊事項,為類似之抗辯,尚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無不合等語,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簡雪未交付借款,致未發生,且基於抵押權為從物權之屬性,故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係屬有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綜上,本院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核與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登記規則第6條等規定、本法第222條等規定,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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