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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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新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7日先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2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及105年3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
0.057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㈠莊新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沒收之;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0.05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0.05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雖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但均有專業心理師及協助戒毒專業人員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才停止戒治,至本件4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應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原審仍論處罪刑,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惟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原審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4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此據原判決詳細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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