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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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世毅(越南籍人士,越南名:NGUYENTHENGHI)指定辯護人澎湖地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世毅(越南姓名:NGUYENTHENGHI)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阮世毅(越南籍,越南姓名:NGUYENTHENGH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船艦而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3時許,侵入停放在澎湖縣○○鄉○○村0000000居住○○○○○號」(起訴書誤載為「福利興號」)漁船,趁居住於該漁船內之越南籍男子AGUSWAHYUDI熟睡之際,竊取其放置於船艙臥鋪旁之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手機支架1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6,90
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居所。嗣經AGUSWAHYUDI報案,並經員警調閱上開漁船船艙內監視系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GUSWAHYUDI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世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GUSWAHYUDI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海利興號」漁船船艙內之監視攝影暨擷取圖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20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
三、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物,所為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另其所竊之物為他人手機,非係因生活困頓而竊取生活必需之物,此犯罪具體情狀經詳加審認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處以法定低度刑期6月猶嫌過重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認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所考量者均係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其酌減其刑為有理由。
2.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本院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審僅因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卻未說明任何考量及審酌之理,所為決定自有未當。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裁量有所失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擅自於夜間際進入他人居住之船艦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有所減輕,又被告在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暨其係高中畢業、平日從事粗工、未婚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任職船員,有被告之護照、居留證等影本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雖因犯本案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在臺期間並無前科紀錄,所犯非屬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所竊失物價值非高,復已經被害人領回,依此個案情節,認尚無剝奪其繼續在臺灣地區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因認其並無已經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經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已有反省,復其因本案已遭羈押近3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以其年紀尚輕,且身為外籍人士,遭羈押於本國看守所,可想見因言語不通,且不熟悉環境,羈押過程身心應受相當煎熬,信經此偵、審及羈押過程,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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