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三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右手掌及雙膝等多重外傷及左側肋骨(第三、五根)骨折,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邱和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九號過失傷害案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