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5、現場照片十二張。6、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7、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8、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10、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酒醉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