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收受贓物犯嫌(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書),係以系爭機車為乙○○所持有,為 林恒全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竊得,甲○○自承與林恒全共同騎用該失竊機車多日,且又與林恒全同居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即警察查獲被告甲○○之處),林恒全忽有一部並非全新機車可供騎用,被告甲○○豈有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之理為據,而認被告甲○○係於知贓情形下收受贓物等語。
另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則以在前開被告與林恒全同居住處查扣之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院檢驗,已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被告甲○○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犯嫌,辯稱:我沒有收受贓物及持有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認識林恒全,嗣隔半月餘,被告甲○○前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林恒全租屋處與林恒全同居,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據線報至上開林恒全租屋處搜查,林恒全當場逃逸,被告甲○○則為警逮獲,逮捕原因是上開林恒全租屋處一樓屋內放置前揭乙○○失竊贓車,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警方訊問甲○○時,制作下列警訊筆錄:「你與林恒全何時起開始共乘該部YXM-一六二號機車?我是與林恒全大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就開始共乘該部YXM-一六二號機車,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後,並移送被告甲○○至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均否認有收受持有前開機車等情,有被告甲○○及林恒全之供述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傳訊上開制作警訊筆錄警員 鄭俊 到場說明當初筆錄記載共乘究竟表示何種意義,該警答稱:被告甲○○自己說她都讓林恒全以這部機車載等語,此有卷附證人鄭俊之供證可按,即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收受贓車罪嫌,除依據上開警訊筆錄記載甲○○自承與林恒全共乘贓車及被告甲○○在上開處與林恒全同居多日外,本院參諸證人林恒全於公訴人偵查中及本院之所作上開機車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之證詞及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收贓行為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按前揭警訊筆錄記載之原意,根本無法認定被告甲○○讓林恒全以前揭機車載運,即係林恒全交付該部機車給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所以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犯嫌核屬無法證明。
四、又被告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後,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於警訊中為警採尿送驗,係驗出有嗎啡反應(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免刑確定),惟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驗尿報告單可按,而警察查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在林恒全上開租屋處內搜扣,當時警訊中被告甲○○已堅決否認前揭吸食器為其所有,本院查林恒全之前科紀錄,發現林恒全確有吸用安非他命前科,即本院以當時警察查獲甲○○時,係在林恒全之租屋處內搜扣前揭吸食器,而非在被告甲○○身上搜扣,參以被告甲○○並無吸用安非他命前科,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吸食器為被告甲○○所持有之情形下,被告甲○○此部被訴持有安非他命犯嫌應與前揭收受贓物罪嫌,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